名稱 第60次一致性會議
日期 201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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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電信終端設備與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一致性第60次會議 105年03月02日(星期三)意見提案處理單結論彙整 提案編號: 10503283

主旨: 傳真卡使用在不同平臺之系列認證問題。 結論: 1. 除申請審驗時,同時提供 EMI 測報及 BSMI 證書,才能免收電磁相容介面 審驗費外,其餘,仍須全額收費。 2. BSMI 證書須註明該增列平臺資訊,EMI 測報內容須註明該傳真卡資訊及該 增列平臺資訊,且 EMI 測報內容須含傳真介面測試結果(FAX IN/FAX OUT/IDLE mode)。



提案編號: 10503284

主旨: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收、發信機是否得一定成套銷售? 結論: 1. 雙向傳輸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成套銷售者【例:2 部收發信機(Transceiver) 成套販售】 ,1 張證書僅能登載 1 個廠牌型號收發信機資訊,申請時應一併送 審,並依收發信機廠牌型號分別收費,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對應收發信 機之送審資料。 2. 單向傳輸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收信機(Receiver)、發信機(Transmitter)成 套銷售者,得申請型式認證於同一張證書(以一案收費),亦得分別申請型式 認證 (分別收費) ,申請時應一併送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對應收信機、 發信機之送審資料。 3. 原型式認證證書登載成套之收信機、發信機者(例: 無線電麥克風組),可 單獨販售、進口收信機或發信機;惟於通關時,若遇比對不符情形,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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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比對通關。



提案編號: 10503285

主旨: 型式認證申請書的正本是否一定得提供? 結論: 依第 10407276 號決議,已審驗合格案件,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電子檔 後,如未於規定期限內補齊用印申請文件紙本正本者(國內申請者於發證後 2 天內補齊,國外申請者於發證後 2 週內補齊),請驗證機構將該案之型式認證 資訊自便捷貿易E網暫時移除,同時發函通知申請者於指定日期內補正,如 再逾指定日期未補齊者,由原驗證機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19 條 第 2 項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撤銷該型式認證證 明/審定證明,並依審驗辦法之規定副知本會,本會並得辦理該型式認證證明/ 審定證明撤銷事由公告。



提案編號: 10503286

主旨: 手持式行動裝置在測試電磁相容CNS13438檢驗項目時,是否所有的功能都應 打開?還是僅打開射頻功能即可? 結論: 一、手持式行動裝置在執行電磁相容測試時,應依照 CNS13438 規定,預測 試(pretest)所有功能之操作模式(含充電及無充電,例:行動通訊各頻段之分別 傳輸模式、USB 線傳輸、WLAN 傳輸、Bluetooth 傳輸…等)及空閒模式(含 充電及無充電) 。 二、電磁相容報告應詳列預測試之模式,紀錄最差狀況之模式及測試數據, 實驗室應保留所有預測試及最終測試之原始數據(raw data),驗證機構得要求 實驗室提供特定模式的原始數據(raw data),據以判別是否符合 CNS 13438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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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編號: 10503287

主旨: 支援高通Qualcomm (QC)之充電器產品是否符合NCC認證要求? QC2.0輸出電壓與電流規格(15W)為: 5Vdc/3.0A; 9Vdc/1.67A; 12Vdc/1.25A; 20Vdc/0.75A QC3.0輸出電壓與電流規格(18W)為: 3.6Vdc-6.5Vdc/3.0A 6.5Vdc-9.0Vdc/2.0A 9.0Vdc-12.0Vdc/1.5A 12.0Vdc-20Vdc/0.9A (電壓以每200mV為增量) 結論: CNS15285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制定,請原提案單位向 BSMI 反應,請 該局考量手機充電器發展趨勢、民眾使用便利性與安全性及環境保護等前提 下修訂 CNS15285,在 CNS15285 未修訂前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提案編號: 10503288

主旨: 第59九次審驗一致性會議決議事項 「手機搭配充電器端本體為Type C (USB 3.1) 插座,須同時提供Type C插頭轉Type A插座之轉接器或轉接線才接受販 售及型式認證申請」 。 手機廠商認為充電器端本體用Type C插座已是未來發展趨勢,要求提供Type C 插頭轉Type A插座之轉接器或轉接線,不符合當初統一手機充電器介面規格 的用意,也不環保,建議NCC再考量。 結論: 手機相關技術規範及 CNS15285 規定手機充電器端插座應為 USB Type A 插座 形式,且目前市售手機充電器也以 USB Type A 插座為大宗,考量民眾使用該 充電器連接 Type A 插頭充電線之相容行,仍維持原結論「手機搭配充電器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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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體為 Type C (USB 3.1) 插座,須同時提供 Type C 插頭轉 Type A 插座之轉 接器或轉接線,才接受型式認證申請」 。



提案編號: 10503289

主旨: WPC 無線充電產品頻率為 108.7kHz (落於 LP0002 技術規範 2.7 節 90kHz~110kHz 禁制頻帶內),是否可以申請型式認證? 結論: 以個案方式處理,本案之器材係安裝於汽車內,考量其限車內及較無干擾之 虞,爰該器材得使用 108.7kHz,依 LP0002 第 2.8 節規定檢測,並於型式認證 證明上註明「本器材限安裝於汽車內」。



提案編號: 10503290

主旨: 平板電腦內含WiFi完全模組, WiFi模組電路不LAYOUT在平板電腦主機板上,平板電腦可以視為平臺嗎?或 仍以最終產品看待? 結論: WiFi 模組電路不 LAYOUT 在平板電腦主機板 , 是獨立之 WiFi 電路模組基板, 則平板電腦可以視為平臺;WiFi 模組電路 LAYOUT 在平板電腦主機板,則該 平板電腦應以最終產品申請型式認證。



提案編號: 10503291

主旨: 平板電腦具有透過行動通信業者門號通信功能, 1. 是否需依衛生福利部建議之「3C產品加註警語行政指導原則」規定標示視 力保護警語? 2. 是否須依NCC第10312259提案單決議標示記憶體儲存空間及可用儲存空間 等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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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若須標示,建議針對新認證之產品,並給予6個月緩衝期,例如:設備於105 年5月1日後經型式認證合格,並於105年11月1日後繼續販賣者,於105年11月1 日起應標示。 結論: 1. 依第52次審驗一致性會議決議,手持式行動電話機(手機)及具通話功能 之平板電腦,自104年7月1日起應標示記憶體儲存空間及可用儲存空間等相關 資訊。 2. 依第59次審驗一致性會議決議,手持式行動電話機(手機)及具通話功能 之平板電腦,於104年1月1日後經型式認證合格,並於105年1月1日後繼續販 賣者,於105年1月1日起應標示視力保護警語及注意事項。 3. 具透過行動通信業者門號行動上網功能之平板電腦,於105年9月1日後經 型式認證合格者,應標示視力保護警語及注意事項、記憶體儲存空間及可用 儲存空間等相關資訊。



提案編號: 10503292

主旨: 軍工規格手機、PDA 、電信終端設備器材供盤點或物流控制等商業 特殊用途或工廠內工業特殊用途者是否可以用切結方式來達到不必符合衛服 部的視力警語規定? 結論: 1.軍工規格之手機/PDA/平板電腦/電信設備器材、供盤點、物流控制等商業 特殊用途或工廠內工業特殊用途之手機/PDA/平板電腦/電信設備器材,得無 須符合視力警語規定。 2.申請廠商須提供切結書宣告該產品不販售於一般消費者。 3.驗證機構於審定證明中備註「本設備僅供特殊軍事、工業及商業用途,不 得售予一般消費者」 。



提案編號: 10503293

主旨: 台灣是否接受電子標籤的做法,包含相關審驗合格標籤號碼與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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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1.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審定證明者,應依審定 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 處,始得販賣。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應依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 2. 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規定須於設備本體適當位置標示電磁波警語 及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警語。 3.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建議 3C 產品加註警語行政指導原則」規定具有 顯示面版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機、筆記型電腦與平版電腦等 3C 商品,應於產品 本體標示視力保護警語。 4. 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含有螢幕時,同意可採用電子螢幕 顯示方式(E-Label)標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及相關警語等資訊,並依下列第 5~7 項配套措施標示。 5. 採用電子螢幕顯示方式者,應提供使用者於三個操作步驟內顯示出下列資 訊: 1)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2) 電磁波警語:減少電磁波影響,請妥適使用(無線電信終端設備適用)、 3) SAR 警語:SAR 標準值 2.0W/kg;送測產品實測值為: W/kg(手持式無線 電信終端設備適用)、 4) 視力保護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 5) 記憶體容量資訊:內建主記憶體硬體容量: GB,使用者可使用主記憶體 容量至少: GB,可擴充記憶卡支援: GB 以下。(手機/平板電腦適用)、 6) 其他應揭露之資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標示資訊。 6. 採用電子螢幕顯示方式者,應於產品外包裝中載明下列資訊: 1) 第 5 項所述各款資訊、 2) 視力保護注意事項: (1)使用 30 分鐘請休息 10 分鐘。 (2)未滿 2 歲幼兒不看螢幕,2 歲以上每天看螢幕不要超過 1 小時。 3) 所支援之國內行動寬頻頻段資訊(手機/平板電腦適用) 、 4) 低功率射頻電機警語:(低功率射頻電機適用)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 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 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前項合法通信,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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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 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7. 採用電子螢幕顯示方式者,應於使用手冊中載明下列資訊: 1) 教導使用者查知第 5 項資訊之操作步驟(限三個操作步驟)、 2) 第 5 項所述各款資訊、 3) 第 6 項所述各款資訊、 4) 電氣安全相關注意事項。



提案編號: 10503294

主旨: 近來客戶提問NCC 是否可開放電子標籤 結論: 1.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審定證明者,應依審定證 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 處,始得販賣。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應依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 2. 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規定須於設備本體適當位置標示電磁波警語及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警語。 3.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建議 3C 產品加註警語行政指導原則」 規定具有顯 示面版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機、筆記型電腦與平版電腦等 3C 商品,應於產品本 體標示視力保護警語。 4. 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含有螢幕時,同意可採用電子螢幕 顯示方式(E-Label)標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及相關警語等資訊,並依下列第 5~7 項配套措施標示。 5. 採用電子螢幕顯示方式者,應提供使用者於三個操作步驟內顯示出下列資 訊: 1)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2) 電磁波警語:減少電磁波影響,請妥適使用(無線電信終端設備適用)、 3) SAR 警語:SAR 標準值 2.0W/kg;送測產品實測值為: W/kg(手持式無 線電信終端設備適用)、 4) 視力保護警語:使用過度恐傷害視力、 5) 記憶體容量資訊:內建主記憶體硬體容量: GB,使用者可使用主記憶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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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量至少: GB,可擴充記憶卡支援: GB 以下。(手機/平板電腦適用)、 6) 其他應揭露之資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應標示資訊。 6. 採用電子螢幕顯示方式者,應於產品外包裝中載明下列資訊: 1) 第 5 項所述各款資訊、 2) 視力保護注意事項: (1)使用 30 分鐘請休息 10 分鐘。 (2)未滿 2 歲幼兒不看螢幕,2 歲以上每天看螢幕不要超過 1 小時。 3) 所支援之國內行動寬頻頻段資訊(手機/平板電腦適用) 、 4) 低功率射頻電機警語:(低功率射頻電機適用)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 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 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前項合法通信,指依 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 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7. 採用電子螢幕顯示方式者,應於使用手冊中載明下列資訊: 1) 教導使用者查知第 5 項資訊之操作步驟(限三個操作步驟)、 2) 第 5 項所述各款資訊、 3) 第 6 項所述各款資訊、 4) 電氣安全相關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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